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87號
SLDM,113,審交簡,28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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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9至10行關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展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進中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告訴人林立銘機車左側超越後即右
轉彎,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審交付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莊展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展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民生西路口停等紅燈,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之林立銘,由其後 方往前行駛至莊展晟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 號誌綠燈後,於林立銘機車起步續行時,莊展晟欲右轉至臺 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林立銘機車左側超越後 即右轉彎,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立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膝及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展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⑴告訴人林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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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