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85號
SLDM,113,審交簡,28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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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
行關於告訴人蔡美慧所受傷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
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合併橈尺關節不穩定、左肘尺神
經壓迫及頸部、左腕、右踝、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瑋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吉安中醫
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大樹診所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關於起訴罪名部分,贅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乙
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而不主張被告無
照駕駛,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
述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黃瑋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蔡美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等紅 燈,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後車尾遭黃瑋倫之機車前車頭追 撞,致蔡美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合併橈尺關節不穩定、左肘尺神經壓迫等傷害。嗣黃瑋 倫於肇事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美慧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涉有過失而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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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