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
112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蜜世界水果行,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於同日12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29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蜜世界水果行飲用酒類。 2、坦承於113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 3、坦承於113年3月30日12時51分許為警查獲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4、坦承其於酒測前雖食用檳榔,然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進行酒測。 0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證明被告係於食用檳榔結束後未滿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