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69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 「529009號燈桿」之記載,更正為「529002號燈桿」;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1年8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 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黃啓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 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貨櫃屋飲用酒類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529009號燈桿附近 時,自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黃啓宏送醫救治,為警於21時48 分許,測得黃啓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 察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撞車輛所有人楊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