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4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洪瑀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煞停,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自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追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後
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