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齊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148號、111年
度偵字第18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扣案之乙○○犯罪所得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被告乙○○、
甲○○詐欺等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期
滿,案內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81元、9,084
元(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18、19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件被告甲○○、乙○○應沒
收之財產現由士林地檢署扣押中,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扣保管字第18、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甲○○、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8、1822
4、18225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6月1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執行案卷確認無訛;又扣案之135,281元
、9,084元,分別係被告乙○○、甲○○之本件犯罪所得乙節,
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並經其等於偵查中分別自行
繳回犯罪所得,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20日訊問筆錄、被
告乙○○之刑事答辯狀、被告甲○○之刑事陳報狀、被告/第三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18、1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第2
17、219、243至269頁)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