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4號
SLDM,113,原訴,3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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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皓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編號2及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智翔」之成年人(下稱
蔡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陳皓知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皓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蔡智翔」,並約定報
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0.5%。「蔡智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靜」、「佰匯客服
065」向蔣金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金花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車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
蔣金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佰匯客服065」復向蔣金花
佯稱:需再支付信用金云云,蔣金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在臺北
捷運士林站(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出口對面之
全家便利商店面交97萬元,陳皓遂依「蔡智翔」之指示,於
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向「蔡智翔」拿取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勤公司)工作證1只、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1張,再
於同(25)日12時53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蔣
金花出示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再收取97萬元之餌鈔(其
中含蔣金花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
張與蔣金花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吳柏宏當場逮捕
而未遂。
 ㈡詎陳皓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明知警員吳柏
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及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向吳柏宏推擠,推擠過程中抓傷吳柏
宏,致吳柏宏受有兩前臂抓傷挫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
柏宏執行職務。嗣於陳皓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陳皓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㈠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31頁、第32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關於「扣案手機TE
LEFRAM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手機Telegram帳號」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除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罪科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宣告刑上限制,並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其內容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依「蔡智翔」指示欲向告訴人
蔣金花收取97萬元,核其等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僅止於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
中自陳: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我想說累積幾天再一
起跟「蔡智翔」拿,結果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與「蔡智翔」約定之本案報酬。
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
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及
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
10月以下」。是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同法第2條
第2款之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
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
正第2款」,可知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所欲擴張處罰之範
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
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
之目的」之行為,然本案被告犯行係依指示欲向告訴人蔣金
花收取現金,縱因告訴人蔣金花配合警方追緝,致被告上開
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核被告行為如若既遂,將直接接觸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
」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
案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
勤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為其偽造上開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
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被告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
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蔡智翔」欲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蔡智翔」間,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有併科主
刑);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蔣金花收取97萬元
而為共同洗錢犯行,然告訴人蔣金花此前早已警覺,乃配合
警方查緝假意面交,埋伏現場之警員旋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
捕,並未發生實際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未遂犯行,
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尚未領得約定報酬,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業如
前述,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共同與
蔡智翔」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
欺款項後上繳「蔡智翔」,助長洗錢及詐欺等犯罪,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於本案洗錢犯行遭當場查獲
後,竟妄圖脫免逮捕而以身體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
訴人吳柏宏,於過程中抓傷告訴人吳柏宏之手臂,其所為應
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於為上開犯
行之前尚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再
衡以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蔣金花實際財產損失、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手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吳柏宏所受傷
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結婚狀況及有
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各異,然2罪之時空密接程度較高,且係源自同 一社會事實,併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上開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實現刑罰公平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只,俱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均如前述,爰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雖因被告已交由告訴人蔣金花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上開得宣 告沒收之物,且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本案洗錢犯行之報酬,且其本案所為僅 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 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亦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陳皓 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71頁)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偽造德勤公司工作證1只(含名牌1張及證件套1只,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3 IPhoneSE手機1支(見偵卷第7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餌鈔1疊 已發還員警 5 1,000元紙鈔1張 已發還蔣金花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陳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蔡智翔」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受遭詐款項,並轉交予「蔡智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皓知悉有3人以 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 ,以LINE暱稱「林曉靜」、「百匯客服065」向蔣金花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金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面 交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車



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蔣金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百匯客服065」復向蔣金花佯稱:需再支付信用金云云,蔣 金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 年6月25日12時30分,在臺北捷運士林站(址設臺北市士林 區福德路1號)2號出口面交97萬元,陳皓遂依「蔡智翔」之 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 附近,向「蔡智翔」拿取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勤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 德勤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同日中午 12時53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內,向蔣金花出示偽造之德勤 公司工作證,再收取97萬元之餌鈔(其中含蔣金花交付之1 千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予蔣金花而行使之 ,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吳柏宏當場逮捕而未遂。陳皓明知警 員吳柏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徒手抓傷警員吳柏宏,致其受有兩前臂抓傷挫 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柏宏執行職務。嗣在陳皓 身上扣得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IP 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蔣金 花交付餌鈔1批(已發還員警)、1千元(已發還獎金花),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宏告訴及蔣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依照「蔡智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智翔」取得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蔣金花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蔣金花,若成功收款會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蔡智翔」,扣案手機為其與「蔡智翔」聯繫之手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蔣金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蔣金花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款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蔣金花之事實。 3 證人兼告訴人即警員吳柏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吳柏宏告知其為警員後,為妨害告訴人吳柏宏執行公務,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抓傷告訴人吳柏宏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手機TELEFRAM帳號、聯絡人名單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證人吳柏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蔣金花收款,又抓傷告訴人吳柏宏之事實。 7 公祥診所113年6月25日診證字第113060009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柏宏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柏宏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德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徐旭平」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告訴人蔣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告訴人吳柏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告訴人蔣金花部分,被告與「蔡智翔」及 其他詐欺集團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告訴人蔣金花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吳柏宏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因已交予告訴人蔣金花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 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偽造之「德勤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屬偽 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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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