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5號
SLDM,113,原簡上,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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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113年度士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思慮不周,
始為本案犯行,非有計畫反覆為之,且所生損害輕微,犯後
亦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思慮不周
,始為本案犯行,非有計畫反覆為之,且所生損害輕微,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科以最低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其犯罪程度及情節非屬輕微,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正當理
由,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後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以新臺
幣4,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權限之情。又被告上訴後,前開量刑之基礎事實均
無變動,復無其他減輕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偵卷第81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他人財物,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以新臺幣4,800元與告訴人 高麗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
  被   告 江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告 訴人高麗雯住所之後門處,見門鎖鑰匙孔上插有一把鑰匙, 遂轉動該把鑰匙以此方式侵入高麗雯之住所內,徒手竊取高 麗雯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高麗雯發覺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高麗 雯損失,此有本署113年1月9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江陳家豪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按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 度上訴字第6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高麗雯指 訴被告江陳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部分, 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3年1月9日詢 問筆錄1份存卷可憑。侵入住宅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加重竊盜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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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