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富成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舉行大姊喪禮,悲傷之餘,
不慎飲酒過量,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量刑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大姊喪禮,始不慎飲酒過量
,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應受非難者,乃其
飲酒後仍駕車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行為,要
非其於大姊喪禮中飲酒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參加大姊喪禮
可飲酒,但酒後不可駕車,應以其他交通方式替代。從而被
告是因何原因飲酒,與其酒後駕車,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
談。被告既明知已飲酒,仍決意酒後駕車,其犯罪程度及情
節均非輕微,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
由。
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認罪,本件應予緩刑云云。
惟自被告前於100年間酒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3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
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
屢次觸犯本條罪名,可知被告尚難透過本件偵審程序知所警
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無宣告緩刑之
必要。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關
量刑事由俱已審酌。又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葉富成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成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樓之親友住處,飲用米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