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代號AW000-A112654A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表兄妹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年0月間某日凌晨,在其胞姊(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與A女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 站附近某租屋處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乘機性交1次得逞;㈡復於同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某日,在其 母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因見A女熟 睡而不知抗拒,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對A女 為性交行 為,而壓臥在A女身上,徒手猥褻A女身體多處,嗣因A女驚 醒後嚴詞拒絕而不遂。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被告甲○○、被告胞姊之姓名 年籍,被告母親之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公開卷】 第40、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公開卷第38、 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4864號公開卷【下稱他4864公開卷】第117-119頁 )相符,並有證人即○○創傷復原中心社工林○○關於見聞A女 創傷反應之證述(見他4864公開卷第159-160頁)足資憑佐 ,及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864公開卷第73- 75反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資採憑。又A女及告訴代理人固表示意見稱:如事實欄㈡所 示部分,被告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而為性交得逞等語, 惟該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旁證可佐,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 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 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復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8日生效,而該條文修正僅係參照民 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 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A女為表兄妹,具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以乘機性交之方式對A女直接施加身 體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無疑,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 、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而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所為乘 機猥褻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後乘機性交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舉動間,行為相 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 示部分,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驚醒後拒 絕而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A女之表兄,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A女為乘機 性交行為,對A女造成嚴重創傷(詳後述),其犯罪之情狀 ,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表兄而有相當情誼及信賴,竟罔顧人倫綱 常,屢次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性交,而逞己 身性慾,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其心 殊屬可議,事後(遭司法訴追前,長達15餘年)亦無何等致 歉之舉,終至A女隱忍多年,對其造成極大之心理創傷,有 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4864號不公開卷第15、16、17、76-91頁),迄未取得A女 諒解(雖具狀致歉,表明轉介調解之意願,然經A女拒絕)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因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從輕量刑之限度較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為時之年紀,及其於本 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倉儲物流、月收新臺幣4萬元、已婚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侵訴公開卷第9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