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
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2、14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
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佩真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金旺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
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
,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本案告訴人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簡上卷第125、146頁),惟宣告緩刑與否,並非以告訴
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尚須考量本案所為宣告刑之執行,對
於被告究竟有如何之實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
判有罪簡列表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52、151頁),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賠款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19至121
、125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