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許藝鏵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9、8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俊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藝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柯俊祥與許藝鏵素不相識,惟均明知在陸路以併排競速、高 速衝刺、佔據車道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6分許,由柯俊祥(其機車駕照業於1 12年3月21日經吊銷)騎乘徐梓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許藝鏵騎乘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從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公路(下稱 台二線)與福海路口出發,沿台二線往石門方向,以併排競 速、高速衝刺、佔據車道等方法行駛,比賽何人先抵達終點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過程中柯俊祥(起訴書誤載為徐梓 翔,逕予更正)、許藝樺分別以「向後躺平」、「俯身前傾 、腳不踩踏板」等危險態姿勢騎乘,而許藝鏵則另架設三角 架佈置手機攝錄全程併上傳社群平臺「抖音」。嗣因渠等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該路段監視器攝錄,經 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藝鏵於偵查及本院、被告柯俊祥於本 院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 偵3819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交 訴卷】第34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19卷第17、19頁 )、被告柯俊祥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3819卷第87頁)、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19卷第26-27、30-36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交訴 卷第34-35、39-50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 為之地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屢有其他用路人駕駛汽 機車通行過往(見交訴卷第35、42-43頁),路旁復有民宅 緊鄰(見交訴卷第35、39、48-50頁),渠等以急速行駛, 極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依力學之自然法則, 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 與嚴重程度,且依渠2人行車方式(併排佔用同向2車道), 已完全佔據同向所有路面,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 害,致生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且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分別騎乘重型機車,併排競速、高速行駛、佔 據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渠等所為已 迫使其他用路人需消極迴避,更將過程上傳社群媒體,其等 公然違法之情狀已形成強烈之法秩序震撼,殊屬不該(其中 被告柯俊祥之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猶值非難),惟念 及渠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許藝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而被告柯俊祥於偵查、本院
審查庭均飾詞矯飾【見偵3819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1號卷第28頁】,嗣始知於本院審理庭坦認犯行,2 者足資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柯俊祥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 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與祖母及堂兄弟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許藝鏵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機車行、月收4萬餘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渠2人其他一切刑法第5 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宣告者僅係有期徒刑之刑度 及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最終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 執行,仍宜由檢察官斟酌一切情狀,依職權審酌如不執行短 期自由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為准駁 ,非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概可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尚有悔悟之心,因認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又為使被告2人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渠2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