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 鄭伊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磐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大度路1段之機慢車優先道路路肩往淡水方向行駛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黃鼎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陳奕磐左
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
前車頭與陳奕磐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向左偏移
,黃鼎傑人車倒、地,且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與左後方之
李京任(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鼎傑因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掌擦挫傷與鈍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嗣陳奕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傑、證人李京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陳奕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
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6頁至第110頁),且檢察
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駛時,適有告
訴人黃鼎傑騎乘本案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
身客觀上有發生碰撞後向左偏移,告訴人黃鼎傑人車倒、地
,且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與左後方之李京任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撞伊,告訴人未保持距離,伊在伊的車道,告訴人在自己
的車道,伊並無侵犯告訴人之路權等語,被告之輔佐人為被
告辯護稱:伊有問過被告意見,被告覺得自己騎腳踏車,也
騎在路肩,是腳踏車道,沒有偏移左右邊,有時龍頭會動一
下因為是機械車,不是摩托車,騎在後面應要保持行車距離
,或事前提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
李京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在很接近被告的狀況下超
車,並未保持適當距離,被告並未往左偏或跨越車道這些情
形的時候,被告是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另依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光碟勘驗報告(偵卷第35頁、第37頁之圖),被告
於擦撞倒地後仍在道路邊線旁,可以自腳之落地位置還原本
案發生時被告騎乘自行車之輪胎位置,被告應係騎乘於自己
之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成本案
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客觀上有發生碰撞
後向左偏移,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
與左後方之李京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鼎傑、證人李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9頁、第105頁),並有告訴人黃鼎傑提出之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112304282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偵卷第
33頁至第3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左偏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本案機車,在
被告自行車之左後方,伊有在10至20公尺處注意到被告,被
告此前一直左右搖晃並未騎直線,快接近時才發現被告是往
左偏,後來就發生碰撞,伊之本案機車右側車前撞上被告之
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經
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被告自
行車之左側車身確有損壞,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車禍撞擊位置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信而有徵,應足採之,再參以證人李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騎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被告在告訴人之
右邊車道,後因被告自行車產生左右位移,告訴人為了閃躲
車輛才發生車禍,但被告之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有無
碰撞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知本
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之自行車晃動所導致,且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並未有向右移動之情事,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
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左偏行甚明。
⒉至被告、被告之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騎乘自
行車在自己的車道,告訴人在他的車道,並無侵犯告訴人之
路權,係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可以自被告腳位置
推論被告均騎乘於自己車道上等語,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向左
偏行而導致被告之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
以上開所辯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且觀諸勘驗報告,亦無從
得知被告落地時腳之位置,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可參,是以,上開所
辯均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固另提出類似車禍之案例影片光
碟1份(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開光碟內含之車禍案例影片
既非本案車禍影片,況車禍個案本就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
自無從依其他車禍之情狀,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
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0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竟
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示而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另被告
因本案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堪認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如有需要請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本案車禍,因本案證人
李京任之證詞與警詢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按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向左偏行而導致被告之自行車與告訴
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次鑑定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
回其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4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沿路肩行駛時
,貿然向左偏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且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因本案亦受有傷害,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12
年5月14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
第45頁、第77頁)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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