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辰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南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閃
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告訴
人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
側膝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1月3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截
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並與
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慢速行駛,係因告訴人自伊左側
逆向竄出,始導致本案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
件被告應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連
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致車身
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公訴意
旨指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10、47-49
頁),而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34、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2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28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暨截圖(見偵卷第90-104頁)、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燈
,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連
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機車始自新興路左轉並沿連興街
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處等節,業據本
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1」,
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第35、83-87頁),且被告於轉彎時,行車時
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截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資料可按(見偵卷第101-103
頁),足徵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其車速十分緩
慢,且無違規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然告訴人卻未遵守行
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之左方,終致發生本案車禍,
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顯示方向
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
左側駛出之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之車速僅14公里/小時
,業如前述,堪稱甚為緩慢,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
係於轉彎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之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
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
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本件尚無過失情節存在
。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後旋即逆
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至公訴
意旨雖認前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受限於照攝角度
,使告訴人看似逆向行駛,惟實際上可能被告、告訴人均係
順向行駛,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左轉之壓迫,不得已而偏左行
駛,自足認定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然告訴人所
駕本案機車,於被告慢速左轉過道路中線時,仍位於本案自
小客車之左後方而非並行,已據本院勘驗明確,此觀前引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3、4(見交易卷第84頁),即甚明矣。是被
告本無注意與不存在之並行車之間隔之可能。況縱告訴人因
被告之左轉姿態而行向受阻,如其妥適注意車前狀況,自有
隨時煞停應變而等待被告完成左轉動作後再繼續直行之餘裕
,顯不致僅因前車左轉即只有逆向竄行一途可擇,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31日新北覆議00000
00號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
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見偵卷第82-83頁),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
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係認「(被告)左轉彎時未
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顯係基於本案
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並行關係之前提而為判斷,核
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開始自本
案路口左轉彎欲進入水源路1段而駛過道路中線時,告訴人
所駕本案機車,仍位於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兩車尚非並
行關係等情相違。是上開覆議意見,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