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2號
SLDM,112,聲自,32,2024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暐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暐因被告鄭明哲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汐止宏國大鎮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聲請人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25屆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召委,被告則擔任第26屆財務召委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1
年11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住
家,製作「1.第25屆管理委員會未按期公告111年4月至10月
財務報表,係因第25屆財召鄭暐未簽核上開期間之報表致主
委及監召也未簽核…。2.第25屆財召鄭暐無故又未向管理委
員報告,竟恣意未簽核上開期間之報表,致管理委員會無法
如期公告每月報表…」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本案公告)
,再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前開不實公告上傳至宏國26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並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總
幹事邱凰瑞,將前開系爭公告張貼在本案社區各棟大廳、牆
壁、佈告欄、電梯佈告欄、「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頁
面、本案社區管理系統「智生活」APP之公佈欄,足以貶損
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並非全程出席本案社區第25屆管理委
員會第11次例會,且伊曾於是次會議提議應依本案社區管理
規約第20條之規定,於第25屆管理委員會卸任前,聘請會計
師查核該屆管理委員會之所有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然該議案
遭案外人即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張瑞清(下逕稱張瑞清)擅改
為請會計師只查核111年4至8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議案(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下稱他卷】第80頁
肆、1.所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遽認聲請人全程出席會議,並對系爭議案無表示反對
意見或質疑,顯有違誤等語。惟觀諸本案社區第25屆管理委
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紀錄(見他卷第79-84頁),其首頁即
載明聲請人曾出席會議並未註明其遲到入場,且綜觀全會議
紀錄內容,亦未載有聲請人於何時到場或提前離會,是從書
面紀錄之形式觀之,實難辨別聲請人所述未全程參與會議一
情是否屬實。再者,審諸系爭議案之相關紀錄,既無記載該
案提出後經修正,亦無註明聲請人對系爭議案當場表示反對
或不同意見,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議案係經張瑞
清口頭更改為請會計師只查核111年4至8月之管理費收支明
細表,且該修正並未在會議紀錄中載明等語(見他卷第1025
頁)相符。是縱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曾提議全面查核第25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而遭張瑞清修正為只清
查111年4至8月部分等節均屬實,然因此等開會過程均未顯
現於上揭書面會議紀錄,自無從苛求未曾與會,而僅能從文
字紀錄理解系爭議案之被告詳查此節,自難遽憑聲請意旨片
面之詞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於發現本案社區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製表方式容有疑慮後,屢次替本案社區堅守財務之正確及透明,除向物業管理公司反映外,亦要求安排製表之案外人即本案社區之財務秘書王韻晴(下逕稱王韻晴)參加進修課程,更早在系爭議案於本案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經提出前,即於第9次例會提案邀請王韻晴到會說明製表流程,足認聲請人顯已詳細表述未能簽核111年4至8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緣由,詎被告仍無視此節,擅以無故、恣意未簽核等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所提出之本案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例會會議紀錄之議案十二所載「邀請家城物業財秘至本月例會說明財報製表流程。(環召邱飛、財召鄭暐)說明:家城物業財秘請假未出席例會,請總幹事瞭解財報製表流程並於下次例會說明」等語(見他卷第222頁),僅能得悉聲請人曾邀請財務秘書到會說明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製表流程未果。然衡情要求說明之可能性所在多有,或要求就某月份之某收支細項予以釋明,或要求改善製表方式等,不一而足,其書面紀錄既未載明邀請到會說明之緣由,亦無詳錄聲請人之發言內容,以客觀第三人事後審閱會議紀錄之角度而言,實無從僅循片紙紀錄即足概知聲請人上述未予簽核111年4月至8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原因,足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係於112年3月2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知悉聲請人主張其未予簽核之理由,因伊並非第25屆管委會委員,不清楚系爭議案之討論過程,僅能透過書面閱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之會議紀錄理解系爭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內容等語(見他卷第54頁),尚非純然虛妄。況被告供稱聲請人曾簽核111年3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是至111年4至8月才未簽核等節(見他卷第54-55頁),核與本案社區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所呈聲請人用印一情(見他卷第96頁)相符,堪認聲請人簽核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外觀狀態,確足使不具會計專長之常人產生懷疑:既不同月份之管理費均以相同方式製表,何以3月份既經簽核後,自4月份以降即均無法簽核?是縱聲請人確曾對本案社區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製表方式提出質疑,惟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事後檢閱會議紀錄之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情,自難徒憑此節率加不利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原不起訴處分誤將協議程序執行查核之報
告結果與財務資訊或報表查核作業之結果是否正確等同視之
,顯有違誤,本案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其餘委員以多數壓
制及非專業手段,凌駕於聲請人專業之上,被告雖非第25屆
理委員會委員,卻甘願與其等為伍,益徵其僅在意管理費
收支明細表是否已完成簽核,而不在乎該表編製之正確性等
語。然會計本係深奧之學科,其學理知識及實務運作均賴長
期之教育養成及工作實踐。本件被告顯不具備是類專業,而
僅係依照本案社區既有之對帳方式進行帳目核實,此觀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簽核,並非必
要如聲請人所主張應由系統或EXCEL才能確認是否真實,縱
明細係PDF檔或紙本單據,均可透過人工方式比對核實,財
務召委之職責應該是確認明細表是否屬實,如有數字錯誤,
應該告知製表之財務秘書等語(見他卷第54-55頁),即甚
明矣。是縱聲請人具備更完整之財會專業,而欲將其專業用
於協助維護本案社區之財務透明及健全,其意雖屬良善,惟
尚待本案社區就此節達成共識始能全面推行,參以聲請人既
曾循往例就111年3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進行簽核,已如前
述,如無親自主動說明,自無法避免接任本案社區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財務召委之被告產生為何自111年4月起即無法循往
例檢核帳目之誤解。是聲請人本於自身財會專業,拒絕簽核
111年4至8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其主觀立意雖非「無故
」或「恣意不簽核」,然其作法迄未取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有委員之共識,且其具體不予簽核之理由亦未明確見於
卷內所附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自不足推認被告未曾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棟鄰居亦有通訊軟體之
聯繫方式,本可輕易以親自詢問之方式,究明聲請人不簽核
111年4至8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理由,竟捨此不為,率爾
貶抑聲請人名譽,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個人面對
人際關係之處理方式,本非全然相同,是否以親自詢問方式
探詢緣由,取決於個人對雙方是否熟識、是否於會議外進行
程序外接觸等因素之主觀判斷,不一而足。況觀本案公告之
用字遣詞雖屬尖銳,惟其內容實係大致沿襲系爭議案之說明
:「財召(即聲請人)未說明不簽核財報之原因」(見他卷
第80頁),而推認聲請人係屬無故未簽核,若要求被告需先
對聲請人親自探詢緣由後始得按系爭議案公告,無異要求其
擱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擔任無給職處理公共事務之立場
而言,實非無過分苛責之嫌,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