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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