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高振格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886、7890、8209、9024、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
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
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
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鄧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1日以士院彩刑信108金重
訴5字第108021892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經本院於限制出境、
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
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5日、1
10年6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9月29日、112年5月25日
、113年1月30日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
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無
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其累計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5年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堪認被告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業
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有逃亡之
充分動機存在。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20日臨櫃購買單程機票
欲飛往香港,惟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到案
等情,有調查筆錄及中華航空訂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3至26頁、第69頁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㈡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
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本
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從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另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而係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是被告自10
9年2月12日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3年10月11日
止,累計期間為4年8月,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年限即將屆滿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