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6號
KLDV,113,輔宣,6,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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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
罹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相對人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為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吳何女(即相
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幾年來認知功能持續惡化,
腦部功能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減退;乙○○○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
常生活起居需要專人全照護,呈現失智症狀態;吳何女上述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腦部功能持續退化中,依其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其因
思覺失調症合併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長
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聲請人主張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
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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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