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姜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自述小學○年級(000年) 起至000年00月在家被其繼父(下稱受安置人繼父)以性器 侵入性器方式性侵,次數為6次。受安置人自陳因擔心破壞 其母(下稱乙母)及受安置人繼父的婚姻而一直不敢求助, 係於升上國中開始住校後,才將此事告訴同學,在同學的勸 說下向老師揭露本案。上開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乙母現仍 無法完全相信案主所言,表達案主與案繼父過往日常互動無 異狀,希望此事只是案主杜撰,並很願意與案主一起承擔說 謊的後果,也想暸解案主如此表述的動機。但如偵查結果證 據確鑿,亦當盡力保護案主免於傷害。本案獲113年護字第5 1號民事裁定得繼續安置案主至113年9月15日,乙母於案主 安置初期意識到案主受保護安置後無法過幾天就返家,對此 高度焦慮及思念案主,積極表達希望案主返家,並與社工員 討論案主返家的安全規劃,且有具體作為,如:乙母已在住 家客廳裝監視器,也找到租屋可安排案繼父暫居,並同意參 與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綜上所述,乙母因思念案主 、期待案主盡早返家,展現了保護案主的行動。然經聲請人 113年8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疑似遭受家内性侵害 之案件尚於偵查階段,而乙母雖有保護行動但並未相信案主 陳述之情事,未能符合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之保 護者要件。為避免案主證詞受汙染及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擬持續對案主進行心理 諮商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待本案司法流程終結,並 視案主身心狀態及乙母親職教育實施情形評估返家,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 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時疑似遭受安置人繼父性侵,乙母不信 受安置人說詞,顯無法妥善保護受安置人,自不宜貿然使受 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 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 當照顧及顧,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