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因陳母長期剝奪 受安置人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甚 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陳母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 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 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陳母親職教育 課程尚未完成,其管教及照顧知能尚待加強,且受安置人及 陳母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一事亦表同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 訊問筆錄)等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