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9月11日零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 條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113年3月10日獲准。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林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且讓其長期 服用不合理之藥物,顯見林母親職能力不彰,且林母仍未能 認知其錯誤,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非屬無據。林母固稱其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將工作時間 安排至下午,可以接送受安置人下課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19日訊問筆錄),然林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其親職能力係 否得以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並非無疑;參以受安置人亦到庭 稱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長期遭林母剝奪受教權,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長此 以往,有礙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且林母親職功 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