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號
KLDV,113,訴,9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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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為基隆市山 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 山海觀社區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2次召集,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張嘉 偉所召集,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會議應不成立,影響該 會議決議之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應否受 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 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第9次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 委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 員會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罷免陳瑾 琳主任委員案』及『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依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馬翠花業經法院確認自始當然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卻以自己為主任委員於112年5月14日召開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該等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 ,故馬翠花召集之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不成立,則該會議中 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應屬無效,是由無效選舉產生 之管理委員所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亦屬無效。準此,張 嘉偉並不具主任委員身分,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由張嘉偉 召開之系爭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不成立,其所 為之決議亦不成立。
 ㈡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至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4項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應於15日前 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1/5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依 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總戶數為3,243戶,其法定 出席人數需達649戶(3,243÷5=648.6)。被告所提之出席委 託書共546張,其中1張為陳瓊讚將其所有「基隆市○○街000 號B1樓之1等共358戶」委託予張嘉偉,惟依「區分所有權人 資料表(簽到簿)」中張嘉偉受託出席之地址為「基隆市○○區 ○○街000號地下二層之1至358」,與陳瓊讚所有房屋地址幾 乎全然不同,且兩者所載持分坪數及持分比例完全不同,可 認張嘉偉就陳瓊讚委託出席部分,並未完成報到程序,故該 358戶不應納入法定出席人數之計算,再計算區分所有權人 本人出席及委託出席僅67人,相加至多為612戶,未達法定 出席人數649戶,是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不符系爭規約第3條 第5項所定之出席人數,本不得開議,該會議應不成立,其 決議亦不成立,無須原告當場異議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經本院依原告真意調整用語後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 關,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需報到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然原告未報 到僅在場,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前案判決後經被告上訴,就「主任委員」罷免與改選決議是 否無效尚未確定,於判決確定前無須先行解職,是馬翠花



山海觀社區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112年5月14日第1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權召集。況馬翠花無論是否為主 任委員,仍具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 」身分,縱罷免或改選無效,亦僅失去主任委員身分,不因 此喪失第9屆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具有召集 權,所召開之後續相關會議當屬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應屬 有效。而系爭會議與先前112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 自獨立,不具相牽連關係,故張嘉偉仍為山海觀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及主任委員,當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身分與 權利,是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㈢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243人,系爭會議出席及代理 出席共1,083人(委託出席者945人),顯逾1/5法定出席人 數649人,而陳瓊讚已到庭證述其358戶全數同意委託予張嘉 偉出席,是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達法定門檻,原 告未舉證系爭會議未達法定人數,逕認系爭會議不成立,應 不足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首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 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張嘉偉所召集,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 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核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 違法無涉,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無需受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限制,自不以出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為前提要件, 是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權限)加以限制;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詳本院卷一第27頁),既已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優先遵守,是故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方屬適法。被告辯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有召集權,顯然違背系爭規約之規定,自不足採。 ㈢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已規定,管 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經查,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 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 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 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院112年度上字 第609號案卷可查,是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 期(即111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 ,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然馬翠花卻於112年5月14 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告)、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67-281 頁),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既有主任委員陳瑾琳馬翠花既非當時之主任委員,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且主任 委員陳瑾琳並無「無法召集」之情事,馬翠花縱具有管理委 員身分,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民事判決參照)。是山海觀社區於112年5月14日所召開之第 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所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另於112年6 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推選主任委員張嘉 偉(詳本院卷二第283-285頁會議紀錄),既非由依法定方 式產生之管理委員所出席召開之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 偉」之決議,難認已合法成立,自不生決議之效力。 ㈣從而,前開山海觀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暨主任委員 之 推選,均因未符成立要件而不存在,張嘉偉並非第10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然張嘉 偉逕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一第31-39頁)。是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山海觀社區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 具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 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而系 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張嘉偉所召開,所為決議既不成立, 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人數部分,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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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