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號
KLDV,113,訴,75,2024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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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柏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顏謙



顏中和
顏昱明
顏怡真
張潮興 在臺最後


張潮和

楊當然

楊銘
楊慶偉
楊正
顏志堅

顏志強

顏淑美


顏淑玲

王玉英

顏昀鋒

顏肇宏
顏稱薌


顏聖茹

張元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
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元柏對於本院113年5月22日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319,931元(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號確定裁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本院遂於113年6月17日, 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65,652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 正本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 憑,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 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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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