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彩微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