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4號
KLDV,113,訴,434,202409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鄧政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劉員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
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9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載有原告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告訴 人為劉員池、被告為鄧政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1601號不起訴處分書檔案傳送國光國小學務處 教職員群組(共12名教職員)、國光國小陳怡玲老師、曾秋榮 老師、鄧惠瓊老師、趙家慶老師、王文科老師及其友人林君 賢,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導致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 外洩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㈡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不起訴書內容已 證實誰在說謊」「對造2造雙方在調查會裡的說詞真相大白 」等文字,以間接方式使第三人認知原告在說謊,使第三人 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致原告於校園中遭受其他同事之負面 評價及異樣眼光,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時任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小學務主任,原告 與生教組長鄭員因網球場地使用糾紛發生爭執,被告遂召開 協調會調解雙方爭議,會議中原告辱罵被告,被告對原告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嗣被告撤回告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0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是為了讓同仁知道事情的真相,讓大 家知道當天的情況,以正視聽,才會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貼



教師群組,並貼文「學務處109.10.12的事件,員池雖因 撤告而不起訴,但因不起訴書內容已證實誰在說謊」「對照 2造雙方在調查會裡的說詞 真相大白 以正視聽」等,一 時並未想到要將原告的身分證資料隱匿起來,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協調網球場使用問題而生口角衝突,被告曾以原告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國光國小教務處,公然對被告辱罵「殺小」「不適任」等 言詞,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被告撤回告訴,該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PDF檔格式並於下方貼文「學務處 109.10.12的事件,員池雖因撤告而不起訴,但因不起訴書 內容已證實誰在說謊」「對照2造雙方在調查會裡的說詞  真相大白 以正視聽」以即時通訊LINE傳送予國光國小學務 處教職群組(共12名教職員)、國光國小陳怡玲老師、曾秋榮 老師、鄧惠瓊老師、趙家慶老師、王文科老師及其友人林君 賢。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另按



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依同法 第2條第3至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特種 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倘具有特 定目的,且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 ;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此為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所明定。亦 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 件之情況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⒉查,被告將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PDF檔格式上傳至國光國小 相關教職員即時通訊LINE群組,固屬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 之個人資料,然觀諸被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妨害名譽 案件之告訴人,其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PDF檔格式上傳之 表意目的,係為使國光國小相關教職員知悉兩造間前因協調 網球場使用問題之經過,與國光國小相關教職員之權益相關 ,被告復未藉此行為營利或獲得利益,亦無將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加以變造等超過其上開行為目的之濫用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尚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 ,衡諸比例原則,本件縱侵害原告權益,情節亦非重大。準 是,被告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PDF檔格式上傳予國光國小 相關教職員群組,雖有揭露原告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地址等資訊,尚屬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個資 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其個資隱私遭受侵害,而依個資 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25萬元,核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 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 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 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下方附加「學務處109 .10.12的事件,員池雖因撤告而不起訴,但因不起訴書內容 已證實誰在說謊」「對照2造雙方在調查會裡的說詞 真相 大白 以正視聽」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乙節,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為被告擔任告訴 人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上開貼文,主 觀上係欲向群組內成員說明事情之發生經過,然其究非法律 專人士,不解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函送意旨略以」欄所記載者,僅係「告訴人(指劉 員池)」單方主張之事實,而非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調查後肯 認之事實,衡量被告並未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加以變造,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上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具有惡意, 且所為系爭貼文之意見表達,亦核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



為有別,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即不能遽令被告應 負妨害名譽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貼文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