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謝成棟
被 告 趙湧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存、提使用。(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鄭霞」之人,對原告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 日10時4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款項, 存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44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蓋被告對於原告匯入140萬之 事並不知情,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況要求原告匯款亦非被告 所為,另如刑案中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予以他人係未 辦理貸款,因家中有困難,母親癌症住三總醫院需款孔急, 而替被告辦理貸款之人稱,現行辦貸款有多種模式,可能需 要匯入款項後再提款,相關評分會提高,故需將密碼一併提 供,較有利於辦貸款。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有逮 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請被告前去製作筆錄,以釐清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竟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 原告主張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詐騙原告財產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40萬元 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且查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助力,使原告所匯款項業遭其他共犯 取走,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縱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亦仍負擔賠償責任。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影音媒體、報紙雜誌 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 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 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縱係未申辦貸款,竟未經進一步 查證,便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