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號
KLDV,113,訴,3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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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錦杏
訴訟代理人 葉德昌
葉智
黃莉娟
被 告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一、二樓房屋,併屬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 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義務,導致二樓 汙水滲漏至系爭一樓房屋,屢經原告敦請被告修繕無果,是 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已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責,一樓漏水 並非源自於系爭二樓房屋所生汙水。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乃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兩造則各為 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固頻因系爭一樓房 屋漏水,邀被告即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負責排除,惟被告則 屢以「漏水並非源自二樓房屋」為由而予回絕。此首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漏 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6頁)確認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79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一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陳慶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鑑定經過、分 析及說明:㈠…113年3月8日辦理初勘…排除…外來水源問題。… …,排除給水系統漏水問題。…㈡…113年4月30日辦理複勘(第 二次會勘)。…決定直接對漏水位置上方的2樓浴廁進行漏水 測試。…㈢上述測試後,熱顯像儀及肉眼觀察均未見漏水現象 …排除2樓浴側排水導致漏水後,結束本次會勘。鑑定建築師 離開後約3、40分鐘左右接到住戶電話通知漏水處有滴水現 象,趕回後滴水現象已停止,但地上有水漬。按漏水延續時 間不長,且現場滴水並無顏色呈現,初步判斷為『其他樓層』 用水所致。㈣上次會勘後,……同意安排於113年5月8日辦理第 三次會勘。㈤113年5月8日第三次會勘,針對2樓廚房水槽進 行測試。…但因該處同時存在1F住戶當初改管的新舊管料接 合面,致無法判斷該滲水狀況是由管舊料接頭滲出,或由高 於管料接頭之其他位置向下滲漏。…因本次會勘時間定於20 :00,為上層各住戶用水頻繁時段,亦無法判定此滲水是否 來自2樓廚房水槽。……約定113年5月13日與到場其他住戶進 行第四次會勘。㈥113年5月13日第四次會勘,……但仍無法辨 識是由管舊料接頭滲出,或由高於管料接頭之其他位置向下 滲漏。本次會勘,其他住戶僅4樓到場,親口證實屋頂雨水 、4樓及頂樓加蓋之室內排水均另設新管獨立排出。因多次 試驗漏水位置均在『排水主管』直下方,直接用水位置樓版直 下方未見漏水,初步判斷可能是『排水主管破裂』,……另約定 於113年6月13日進行第五次會勘。㈦第五次會勘,1樓住戶已 提前將陽台處排水主管新舊管料接頭以上磚牆打除,經現場 確認舊排水主管上原已存在一小圓孔…。另,於3樓住戶浴廁 及廚房行放水測試,兩處均有滴水狀況,但3樓樓版未發現 任何漏水狀況。結合㈠至㈥鑑定過程,未有2、3樓樓版漏水, 可確定兩處漏水均為『主排水管』破裂所致。陽台處排水主管 破裂位置即為1樓樑下舊管之圓孔。浴廁處排水主管於第二 次會勘時,2樓試水未產生漏水狀況,本次會勘3樓試水即發 生滴水現象,故浴廁處排水主管破裂位置應在2樓至3樓之間 。鑑定結果:…㈠…1樓兩處漏水均為『排水主管破裂』所致。… ㈡…綜合分析鑑定過程,考慮兩處排水主管同時破裂,排水主 管應已老化,應予更換,原配管為暗管,只能廢棄封管,另 配新管。因『排水主管為公用設備』,由使用各戶共同出資, 無作為賠償依據估價之需。且實際配管位置需由專業廠商與 住戶商議後決定,……雖然4樓住戶說明屋頂雨水、4樓及頂樓 加蓋之室內排水均以另設新管獨立排出。但4樓及頂樓加蓋 之浴廁排水需接至原化糞池,應無法獨自另設新管。故排水 主管重設時應再請水電廠商重新測試4樓之排水狀況。…」等



語(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有基隆建 築師公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0頁 )在卷可考。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自應肯認系爭一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並「非」源自於被告疏未管理、維護、修繕其專 有部分(即系爭二樓房屋),而係「一至四樓住戶所共用之 『排水主管』」(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老化破裂所致;因系 爭公共排水管是供「一至四樓住戶共同使用的公共設施」, 是其原即應由一至四樓住戶全體共同管理、維護與修繕,即 便有別於兩造之四樓住戶業已自行新設排水私管,然祇須一 至四樓住戶未曾就系爭公共排水管約定專用(未曾約定由一 至三樓住戶專門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即屬「一至四樓住 戶理應共同管理、維護、修繕之公共區域」。承此說明,被 告即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與一、三、四樓住戶共同 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而不能免其共同維護管理系爭公共排 水管之責,然其亦不能無視其他共有人即一、三、四樓住戶 之意見,擅憑己意決定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與修繕 方式;從而,本件漏水侵害原「非」被告1人即可排除。 ㈢綜上,系爭一樓、二樓房屋雖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然 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實乃系爭公共排水管老化破裂之所致,而 與被告專有之系爭二樓房屋無關;因系爭公共排水管乃一至 四樓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故其尚「非」被告一己所能修繕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自係欠缺適法之根據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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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