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1號
KLDV,113,訴,36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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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周麗華

周慶三

莊坤耿

許家源

陳敏娟

周緞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志遠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國豐香檳華夏社區之地下室內,用以封堵「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範圍」之實牆拆除,回復其原先連通狀態如基隆市政府78基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竣工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暨回復「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範圍」原有之公共蓄水池,並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初係偕 同訴外人賴寶鳳,共同具狀就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訴外人賴寶鳳並非後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欠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適法權利,故訴 外人賴寶鳳遂於113年5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參看本院卷第1 43頁),因本件斯時猶未擇定辯論期日(被告尚未到庭行言 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賴寶鳳撤回起訴,已生「 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 國豐香檳華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乃被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3樓、5樓」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137號2樓、3樓、5樓」房屋(以下 各簡稱為系爭135號2樓、3樓、5樓、137號1樓、2樓、3樓、 5樓),則各係原告周麗華、周慶三莊坤耿許家源、陳 敏娟、邱淑美、周緞所有,至於系爭135號地下層與137號地 下層,則係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地下層整體(下稱社區地下室 )之一部,而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共有,且系爭13 5號地下層原有「135號1至5樓、137號1至5樓汲水所需之公 共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因被告擅自拆除系爭蓄水 池並以水泥磚牆(實牆)封堵系爭135號地下層以供其隔間 私用,妨礙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35號地下層之 使用收益,是原告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135號、137號之地下層中間實牆拆除、將系爭蓄水 池回復原狀,並將系爭135號之地下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
  國豐香檳華夏社區起造人廖志坤與訴外人林曾麗華前就系爭 一樓簽訂「委託購置土地待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明訂系爭135號地下層(即位於系爭 一樓下方之範圍),由訴外人林曾麗華即系爭一樓買受人分 管使用;後訴外人林曾麗華無力清償買賣價款,將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黃永春即被告之父,訴外人黃永春遂 於國豐香檳華夏社區起造完成以後,取得系爭一樓所有權並 分管使用「系爭135號地下層」之範圍。時至90年間,社區 地下室之137號地下層積水漫延,訴外人黃永春乃設實牆封 堵「系爭135號地下層」以免受波及;後黃永春雖一度將系 爭一樓贈與原告陳敏娟(被告弟媳),然系爭135號地下層 仍係被告家人共同使用,迨原告陳敏娟無力清償房屋貸款, 將系爭一樓贈與移轉至被告名下(改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 ,系爭135號地下層遂由被告單獨使用迄今。惟系爭135號地 下層既已由起造人廖志坤與全體住戶約定分管(由系爭一樓 區分所有權人排他使用),則國豐香檳華夏社區之原始住戶 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更何況,系爭135號 地下層由系爭一樓住戶排他使用已然長達35年,國豐香檳華 夏社區全體住戶於此期間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故此亦可推知 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35號地下層存 在「默示之分管協議」(由系爭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排他使用 ),再加上系爭蓄水池年久失修而有累及建物坍塌之風險, 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為保全住戶共同利益之所不得不為 ,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興訟俱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國豐香檳華夏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一樓(即135號1樓)乃被 告所有,而系爭135號2樓、3樓、5樓、137號1樓、2樓、3樓 、5樓,則各係原告周麗華、周慶三莊坤耿許家源、陳 敏娟、邱淑美、周緞所有。此首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45頁、第49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第305頁至第327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 原告主張系爭135號地下層原有系爭蓄水池(即系爭135號1 至5樓、137號1至5樓汲水所需之公共水塔),然而被告則予 鳩工拆除並以水泥磚牆(實牆)封堵系爭135號地下層以供 其隔間私用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135 號、137號地下層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397 頁至第401頁)可供參佐。
㈡國豐香檳華夏社區係於78年以前起造完成,並獲基隆市政府 核發78基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其中,「地上1至5層」建 物固有56個獨立建號與門牌,惟其「地下室」則經合併編列 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並經登記為國豐香檳



華夏社區56戶全體之「共用部分」(即其未按個別住戶予以 編列獨立之建號與門牌),且其用途乃供作「防空避難室」 ;換言之,系爭135號、137號、139號、141號、143號、145 號地下層,均為社區地下室之一部,乃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共有。此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紙本(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本院職權查詢之建 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 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調78基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囑由資訊室掃瞄列印之社區地下室竣工圖在 卷可參(參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459頁、第461頁 ;因原卷紙質已近脆化,本院為免損傷原件,僅止掃瞄列印 『社區地下室』之竣工圖附於本院卷第459、461頁,至於其他 卷內資料則未影印存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135號地下層」為「社區地下室之一部 」,乃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防空避 難室,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均可就「包括系爭135號地下 層」在內之地下室為使用收益;然而,被告不僅將系爭135 號地下層原有之系爭蓄水池拆除,復以水泥磚牆(實牆)封 堵系爭135號地下層以供其隔間私用,是原告就被告起訴請 求回復原狀,俾將系爭135號之地下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相合而有根據 。
㈢被告雖抗辯稱:國豐香檳華夏社區起造人廖志坤與訴外人林 曾麗華前就系爭一樓簽訂「委託購置土地待建房屋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明訂系爭135號地下層 (即位於系爭一樓下方之範圍),由訴外人林曾麗華即系爭 一樓買受人分管使用,後訴外人林曾麗華將系爭合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訴外人黃永春即被告之父,訴外人黃永春遂於國豐 香檳華夏社區起造完成以後,取得系爭一樓所有權並分管使 用「系爭135號地下層」之範圍,迨被告輾轉取得系爭一樓 之所有權,亦因起造人前已約定分管而一併取得「排他使用 系爭135號地下層」之權利云云。然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乃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於無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乃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原均得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 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則係共有物之分 管,至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係在規範「共有物之管理約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無論「分管」或「共有 物管理約定」之存在,均屬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為此利己主張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經 查: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219頁至第233頁),抗辯其中 第9條規定即係「起造人與全體住戶約由『系爭一樓分管使用 系爭135號地下層』」之特別約定。惟本院細繹系爭合約第9 條之內容,僅見起造人與系爭一樓買受人約定「『樓下庭院』 除置公共設備外,由第一樓住戶使用管理;樓梯為二、三、 四、五樓共同使用管理;屋頂平台由第五樓住戶使用管理」 等語(參看本院卷第225頁),但卻一概未見「『系爭135號 地下層』應由何樓住戶管理使用」之片言隻語,因系爭合約 第9條所稱「樓下庭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指附屬於 建築物且「位在該建築物前後左右之空地」,是其客觀上原 與「建築物之地下層地下室)」迥不相牟。至被告固又宣 稱國豐香檳華夏社區「未見用以區隔內、外之『庭院牆垣』」 ,故系爭合約第9條所稱「樓下庭院」當然是指「系爭135號 地下層之範圍」云云,惟「建築本體以外之庭院」與「建築 本體一部之地下室」,乃截然不同之建築構造而無「混用」 或「錯用」之可能,且本院核閱基隆市政府78基使字第0013 號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建物本體外緣亦有 所謂「騎樓」之設計,是相較於構造扞格之「地下室」而言 ,毋寧竣工圖所見「騎樓」更為貼合系爭合約第9條「樓下 庭院」之文義。從而,被告一再攀扯強辯「『樓下庭院』等同 於『建築物本身地下層地下室)』之範圍」,偏執系爭合約 第9條抗辯「地下層已約定分管」云云,在在悖離系爭合約 文義而不可取。
⒉證人黃永春(即被告之父)雖曾以系爭一樓「前手屋主」之 身分,到庭附和被告證稱:國豐香檳華夏社區起造完成以後 ,系爭一樓由我於78年間登記取得,當時工地主任侯邱華或 起造人廖志坤就我所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135號地下層 之優先使用權」,故侯邱華當時尚一併交付「系爭135號地 下層」之鐵門鑰匙云云(參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然 證人黃永春取得系爭一樓之初,「社區地下室」原係連通



無隔間(黃永春所謂「鐵門鑰匙」,實係建築物「外牆之鐵 門鐵匙」,而「非」地下層隔間之鐵門鑰匙),並有至少3 座蓄水池分供社區56戶汲水使用(其中,設於系爭135號地 下層之蓄水池,係供135號1至5樓與137號1至5樓共10戶汲水 使用),此同經黃永春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 頁),是若謂「起造人與住戶約定分管」云云非虛,何以起 造人所設計建築之「社區地下室」竟可供社區56戶隨意進出 (形同社區56戶均可任意使用)?又何以「2至5樓住戶之汲 水設備」亦經裝設於「社區地下室」之內?尤以竣工圖所示 「社區地下室」一概未見「區分彼此管理範圍」之隔間或標 示(同參本院卷第459、461頁),則所謂點交範圍包括「系 爭135號地下層之優先使用權」云云,亦與「社區地下室」 之原始用益實況不牟而屬可疑。
⒊證人陳富泰即見證「合約紙本簽署經過並代辦過戶」之代書 ,固曾因被告聲請而到庭證稱:舊時法律並無「不得分管」 之強制規定,故斯時房屋買賣確實存在「地下室約定由一樓 使用」的慣例(參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6頁)。惟證人陳富 泰同時亦曾就系爭合約表示:我並未見聞買、賣雙方的磋商 過程,也不清楚買賣雙方所議定交易條件,系爭合約第9 條所指「樓下庭院」,就是指「一樓前面的院子」,本案起 造人「沒有」與一樓住戶約定「地下室由一樓優先使用」等 語在卷(同參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因「有此慣例」 尚不代表「有此約定」,證人陳富泰亦已說明「系爭合約第 9條文義」尚不及於「系爭135號地下層之分管」,以此對照 「社區地下室」原始之用益實況,益見「被告乃至證人黃永 春所稱之分管」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國豐香檳華夏社區起造人廖志坤與住 戶約定『系爭135號地下層由系爭一樓』分管使用」之利己事 實,故其抗辯「拆除蓄水池、以水泥磚牆(實牆)封堵系爭 135號地下層以供私用」乃本於分管契約之有權行為云云, 俱欠根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退而抗辯:系爭135號地下層由系爭一樓住戶排他使 用已然長達35年,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全體住戶於此期間均未 為反對之表示,故國豐香檳華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135號地下層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由系爭一樓區分 所有權人排他使用)云云。然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固不以訂 立書面或明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惟默示之意思表示,仍 須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援黃永春之證述,指稱「系爭135 號地下層由系爭一樓所有權人單獨占用管理已達35年,全體



住戶於此期間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參看本院卷第35 3頁),然共有人願否暫不行使其就共有物之用益權,本即 悉任共有人之自由,是全體住戶「知悉且未反對(未就被告 家族主張權利)」之事實,客觀上原僅足以表彰「全體住戶 之單純緘默(不行使權利)」,而非可與「雙方業已默示約 由被告家族用益共有物」等量齊觀,此參證人嚴錦妹即139 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證稱:為了避免139號地下層「積水」兼 期方便修繕,我遂搭建實牆將「139號地下層之範圍」區隔 開來,但是其他住戶隨時都可進出我區隔開來的地下層空間 ,也可隨時139號地下層或巡視該處之蓄水池(水塔)等語 (參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益證其實。更何況,所謂 「默示分管」要件有二,其一乃「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用管理部分,互相容忍」,其二方係「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並且歷經多 年」;因國豐香檳華夏社區之其他住戶(包括原告)縱使知 悉被告及其前手屋主占用系爭135號地下層經年不綴,且未 為反對之表示,然「系爭135號地下層長期由被告乃至前手 屋主單方占用」之事實,原不存在「被告或黃永春與其他住 戶彼此劃定使用範圍」之前提(亦即,本件並無「被告、黃 永春容忍其他住戶占有管領建物A區」,而「其他住戶則容 忍被告或黃永春占有管領建物B區」等既成現實),是國豐 香檳華夏社區之地下層用益實況,要與「默示分管」之要件 迥不相牟,故被告偏執前詞抗辯「默示分管」云云,亦屬其 個人之曲解而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蓄水池年久失修而有累及建物坍 塌之風險,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為保全住戶共同利益之 所不得不為云云。然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應符合契約或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管理行為之共有人,「尚須有 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將之作為自 己之用益,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縱其人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未舉證「分管契約」或「默視分管」之利己主張,觀 諸被告自認「以水泥磚牆(實牆)封堵系爭135號地下層以 供其隔間私用」乙情,亦可知被告拆除蓄水池之目的,係為 遂其「將系爭135號地下層作為自己用益」之目的,而難認 其有何「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尤以系爭蓄水 池縱使年久失修,被告亦非不能洽詢其他住戶共謀「修繕解 方」,是被告無視其他用戶之汲水需求,藉詞「坍塌風險」



擅予拆除系爭蓄水池之舉,尤足反證被告此舉僅係意在排他 占用系爭135號之地下層
五、綜上所述,「系爭135號地下層」為「社區地下室之一部」 ,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共有,因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所 稱「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等利己事實,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原狀即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參酌基隆市政府78基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地下 室平面竣工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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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