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2號
KLDV,113,訴,332,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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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三、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贈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目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 告提出之同號5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號5樓房地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12,500,000元,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 交易習慣,估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3,750,000元元【計 算式:12,500,000元×0.3=3,7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 三項之9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94元,茲限上 訴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請求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則上訴利益為4,710,000元,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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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