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簡光正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樹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群能,並經翁群能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2月17日基警法字第1130061664號函暨所附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1130002131號令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書狀)附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土地 上之停車格線、車輛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書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原告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 基隆土丈字第04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 分之停車格線、車輛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基隆土丈字第0442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原告陳明所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乃事 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訴外人即其父親簡載安與被告於68年5月5日所 簽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明定贈與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坪( 即396.69平方公尺),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碇內派出所 建物所使用之面積為380平方公尺外,並長期占有及使用系 爭土地編號甲1、甲2、甲3及乙部分之土地,被告所占有並 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已逾訴外人簡載安所贈與土地之範圍 ,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占用超過120坪部分係為無權占有 ,又為避免碇內派出所欠缺對外之適宜道路,且系爭土地編 號甲1部分約為16.69平方公尺,恰約略為系爭贈與契約除碇 內派出所建物所使用範圍外剩餘得贈與之面積(計算式:39 6.69平方公尺【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贈與面積120坪】-380平 方公尺【碇內派出所使用面積】=16.69平方公尺),是原告 同意被告得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編號甲1部分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6日基隆土丈字第04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之停車格線、車輛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訴之聲明㈠所指系爭土地編號甲2、甲3部 分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使用範圍,被告係合法占用;至於訴之 聲明㈡所指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被告並未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餘共有人所有 ,然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為被告所占有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簡載安與被告於68年5月5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碇內派出所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調字第10號卷宗確認無誤 (其中包括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 統資料、建物登記謄本、贈與證書、照片等件,見本院112 年度司調字第10號卷宗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確認無訛(第45頁 至第51頁),且由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會同兩造暨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 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第79頁至第93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由訴外人簡載安及被告所約定,其上記載「立贈與證書人簡載安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廿四地號內面積:壹佰貳拾坪(即『基隆市警察局碇內派出所使用到本贈與範圍土地部分』)無償贈與受贈與人:基隆市警察局,做為該派出所基地,即日將土地點交接管使用,嗣後應為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至於分割及移轉贈與登記所應繳地政規費,或需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全部由受贈人負擔繳納,本贈與證書係自願書立,恐口無憑,特立此贈與證書付執為憑」等語,可知,通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前後全文,並斟酌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訴外人簡載安及被告所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顯係訴外人簡載安出於善意而協助警務,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碇內派出所使用,以造福鄉親,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當以被告所轄碇內派出所之使用範圍為基準。準此,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為被告所轄碇內派出所之對外通道,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在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位置即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即通道之兩側,以停放被告之警用車輛,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甲2、甲3部分,既均為警務所使用(整體形成一完整之長方形),當皆屬被告所轄碇內派出所之使用範圍,核係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反之,若如原告所稱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包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云云,會造成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竟為怪異之「凸」字形狀,且被告無法停放警用車輛於碇內派出所前方之通道兩側,而須另覓其餘較遠之土地停放警用車輛,不僅導致被告所轄碇內派出所之警務窒礙難行,且訴外人簡載安所留自用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呈現分散、畸零,面積亦微小,顯然不符經濟價值,且有違常情及社會客觀認知,殊難想像訴外人簡載安會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決定,亦即,難認此為訴外人簡載安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進者,系爭贈與契約雖有面積120坪之記載,然系爭贈與契約未有附圖,且所記載之單位非載地政測量上所使用之單位即平方公尺,足徵上開面積120坪之記載係未經測量之結果,應僅為概略計算,故訴外人簡載安及被告應非以該略估之坪數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況且,系爭贈與契約係訴外人簡載安與被告於68年5月5日所締約,距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時點即99年5月20日,已逾30年,倘訴外人簡載安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不在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竟未提起相關訴訟,而係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方提起訴訟,益徵訴外人簡載安與被告所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當包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按:實則,原告就被告所轄碇內派出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其餘範圍,先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職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包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云云,顯為拘泥系爭贈與契約之字面意義,而非訴外人簡載安與被告立約當時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⒊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 及甲3部分係有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甲3部分云云,即 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乙節,惟被告表示其未占有並使用此部分,是揆諸前開 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照片(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0號卷宗第29頁下方),以及 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 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並無劃設停車格或以公告敘明此部 分係供為公務使用或碇內派出所使用,亦未以鐵鍊、圍籬或 圍牆等作為界線而表示供為公務使用或碇內派出所使用,更 無任何警用車輛停放於上,僅見有一輛私人轎車,而現場附 近除碇內派出所外,尚有諸多住戶,即難認上開私人轎車為 被告所管領,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乙節,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⒊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 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礙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2、甲3及乙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