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丁○○ (原名陳小毛),生母為丙○○(原名丙○○),嗣丙○○生下被 告後即置之不理,交由丁○○一人照顧,且丙○○於被告出生後 不久便因案入獄,之後即未與丁○○有任何聯絡,被告自出生 迄今均未見過丙○○,而丙○○亦從未照顧過被告。又丁○○與丙 ○○離婚後,丁○○於70年5月30日與原告結婚,並共同扶養被 告,原告亦在僅有丁○○之同意下,於70年8月14日收養被告 ,然斯時被告年僅1歲,應由被告之生父母雙方共同同意收 養,始生收養效力,而當時丙○○根本不知所蹤,無從徵得其 同意,故兩造收養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告戶籍資料上記載養母為原告,惟被告生母丙○○並未同 意原告收養被告,致原告及被告間因收養關係所生之身分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 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參以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 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 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 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 第1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丁○○ 、丙○○,丙○○於被告出生後不久便因案入獄,被告自出生迄 今均未見過丙○○,而丁○○、丙○○離婚後,丁○○與原告於70年 5月30日結婚,原告復於70年8月14日經丁○○同意後收養被告 ,丙○○未曾表示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丁○○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生母龐金連亦具狀陳稱因被告於滿月前一天即遭被 告父親帶走,近40幾年其未曾見面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依上開事實,原告與被告生父丁○○結婚後,原告於 70年8月14日收養1歲之被告,被告生母丙○○未曾表示同意原 告收養被告,可知原告及被告間於收養關係未經丙○○之同意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尚未經當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丁○○、丙○○共同代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從而,原 告及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收 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不 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適用所不 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皆歸由 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