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5號
KLDV,113,親,5,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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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淑君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雖經法院之家事調查官訪視,但因訪 視次數僅有1次,恐無法詳細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 形,希望透由程序監理人之多方調查以了解未成年子女對監 護權及會面交往的想法等語。
二、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與被告乙○○就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被告甲○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 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 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顯有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
四、爰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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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