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75號
TCDV,106,訴,167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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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許勝雄
被   告 董咨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則就利息起算日聲明變更為106年5月13日,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之母親許林碧珠借款,聲稱要投資公司,並 各簽發1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本票交給許林碧珠,惟 均無兌現,且逃避不願出面解決。由於許林碧珠無學識, 且上開借款均是其向地下錢莊借來,導致地下錢莊要拍賣 許林碧珠名下不動產。許林碧珠受騙後將此情形告訴原告 ,並轉讓該債權予原告,交由原告處理,經原告尋到被告 欲解決此事,被告就前述80萬元部分,遂簽立一份借款契 約書、金額80萬元,承諾要於106年5月12日還款予原告, 且交付發票人為董雨融、票號CH595808號,發票日104年5 月12日、到期日106年5月12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給 原告,然屆期提示未兌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8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 、本票影本(石本院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足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交付 原告,迄未償還,尚積欠本金8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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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