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18號
KLDV,113,補,71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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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楊欣
被 告 賴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間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3
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分之844)暨其上同段820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查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為證,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
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
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
房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見與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相近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
萬元,則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
,078,579 元【計算式:166.47平方公尺×0.3025×220,0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上開交易價格暨原告主張因分割系爭
房地所獲分配之利益即其應有部分比例 1/2之乘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539,289元【計算式: 11,078,579元×1/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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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