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林黃幸惠
黃珠惠
黃秀惠
黃澄惠
黃滿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林文峯
林文祥
林文旺
林文財
林麗卿
曾信明
曾秀卿
柳美滿
柳美鳳
陳美菊
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 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㈠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下 中股字第000264號,權利人曾月德,設定權利範圍40.66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本件屬因地上 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依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地上權契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00元,則依上揭規定推算其每年租金應為3,578元(計算式 :40.66平方公尺×1,100元×80%×10%=3,5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15年之租金應為53,670元(計算式:3,578元×15 =53,670元),且未超過其土地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3,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