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洪石東
黃雅卿
黃純貞
黃婉媚
黃玉鳳
黃勝彥
黃婉姝
黃智彥
陳淑惠
陳淑媛
陳錫龍
陳淑敏
陳錫川
陳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三千宮
法定代理人 黃評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78-1地號土地、系爭778-1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400平方公尺,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起訴前五年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元。 原告既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查,原告 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0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9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4,360,000元【計算式 :10,900元×400平方公尺=4,36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84,000元,爰 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4,000元【計算式:4,360,0 00元+384,000元=4,744,000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4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02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