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72號
KLDV,113,補,47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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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鉉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陳美惠




陳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



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 附件所示不動產,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3年5月11日, 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合計為71.36平方公尺【計算式:(216.61+7.40+1 3.36)×1/351+64.72+5.96=71.3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 】,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813,504元【計算式:38,000元×71.36平方公尺× 3/10=813,504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項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813,504元。
 ㈡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是 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32,000元+(16,000 元×2月)=64,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504元【計算式:813,50 元+64,000元=87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繳納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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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