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1號
KLDV,113,監宣,6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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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關 係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同意選任利害關係人 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宏澤診所診 斷證明書、喜安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存證信函、乙○○歸戶 財產清單及郵局存摺(影本)、親屬對話截圖等為證。經本院 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依丙○○(即 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王許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獲得全數 手足支持,對母親事務關心備至,自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近年來負責照顧應受監護宣 告人,最清楚財產流向,考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目 的為登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現況並陳報法院等,應由當前 管理財產的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參以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及其餘子女丁○○、戊○○、



己○○、庚○○、辛○○、壬○○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等節(見本院113 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4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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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