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4號
KLDV,113,小上,2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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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民信
被 上訴人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基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判 長命上訴人劉民信庭呈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以代言詞陳述 ,對被上訴人陳曾其珍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一再狡辯 ,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時 ,卻被原審審判長趕出庭,原審審判長未於上訴人言詞辯論 完畢前,命上訴人離開法庭,顯有違法。原審審判長依職權 調查證據時,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依形式審認,核其上訴理由,堪認 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於111年7月2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至111年8月22日,本租約尚未解除,仍在有效期間內,被 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在租屋內運動,明知上訴人租屋處失竊 ,門鎖被破壞,有修繕之必要,竟不為修繕反要求上訴人搬 離,上訴人不得不接受,於111年7月27日同意歸還鑰匙,提 前終止租約,因係屬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2,000元,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違背法律。
 ㈡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庭呈上訴人之民事準備



書狀以代言詞陳述,且將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乙份交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一再狡辯,經 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時, 卻被原審審判長趕出庭,原審審判長未於上訴人言詞辯論完 畢前,命上訴人離開法庭,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又原判決第3項第4行「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7729號偵案全卷審閱無誤…」,原審 法院為職權調查時,並未令上訴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爰提起 上訴。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就上訴人上訴 意旨㈠部分,上訴人係針對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原委之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辯 論之處所及年、月、日。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訴訟 事件。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 開者,其理由。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證之,同法第212條、第219條亦有明文。所謂專以筆錄證之 ,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 (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所謂闡明權之範圍包括:不明瞭之闡明,即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影響於判決之點有不明瞭或矛盾之情形時, 須加以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不完足者,法院應命其補充之。經查,原審審判長於113年7 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 示…,故結算應退金額總計21,490元;被告(指本件被上訴 人)同日晚上如數匯款,而原告(指本件上訴人)多次傳訊 回稱『好』『謝謝你辛苦了』『感謝』,有無意見?」;並詢問上 訴人「承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金餘款2,000元云云,有 何適法根據可憑?」,上訴人回答「詳如今日庭呈民事準備 書狀」,最後兩造均向原審審判長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原審審判長乃當庭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宣判。兩造均請回,退庭。」,此有上述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7-98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言 詞辯論筆錄為偽造、變造之反證,則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有無在場,自應以上開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 就本案已有充分之機會就兩造爭點為辯論,應認原審已盡闡 明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 規定,自無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係指法院依同條第1項為職 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 審審判長詳閱被上訴人113年6月19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中稱 「原告於112年偵字第007728、007729號業股誣告被告傷害 一事…」,乃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728、7729號偵案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查證被上訴 人所辯俱有所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其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審縱有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就調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7729號偵案全卷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㈢綜上,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除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外,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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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