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代 理 人 郭百祿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兼以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丙○○、甲○○之母。聲 請人為身障人士,已無工作能力,原領有政府補助殘障津貼 ,惟因相對人等名下有資產而遭政府停止發給殘障津貼,致 聲請人無法支應最基本之生活開支,生活無以為繼。依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以此計算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並由相對人等平均負擔,則相對人每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7,692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692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年幼時,聲請人並未照顧 相對人三人,相對人等係由其等之父、祖父母扶養照顧,而 聲請人經常外出賭博喝酒,甚晚返家,且不管相對人等是否 有錢吃飯,更叫相對人取父親證件給予聲請人去辦理現金卡 ,借貸之金錢亦由相對人等父親負擔,聲請人亦甚少與相對 人等聯絡,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 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聲請人為身障人士,已無工 作收入,亦無領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0元、5,22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本件聲 請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等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亦有一定之收入,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所得資料 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 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 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等之父丁○○到庭 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喝酒、賭錢之不良嗜好,一週時常喝酒 ,酒後返家會對小孩又打又罵,雖然平常伊不在家,但從小 孩跟聲請人之互動可以看出來,小孩看到聲請人就像看到鬼 一樣,且聲請人會簽大家樂、六合彩,導致家裡入不敷出。 聲請人雖不至於對小孩完全不聞不問,但對小孩總是又打又 罵,會把煙灰缸往孩子身上摔,但應該沒有打到等語(見本 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其於相對人 丙○○約5、6歲時即有酗酒、簽賭等行為,未照顧相對人三人 ,相對人等恐有陰影,其與相對人等完全零互動等語(見本 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丙○○5歲時即84年 起有酗酒、賭博惡習後,進而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是以聲 請人自84年起,即相對人乙○○、丙○○、甲○○年齡分別為13歲 、5歲、1歲之際,尚屬年幼亟需母愛關懷與照顧扶養,然聲 請人確有未能盡其照顧扶養義務之情,故若由相對人等負擔 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本院認 本件雖非得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
㈢相對人等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 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查相對人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5,135元、9, 316元、5,235元,名下財產4筆,財產總額4,000,000元;相 對人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01,849元、687,7 04元、732,004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於110年至11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71,830元、75,750元、151,700元,名下 財產1筆,財產總額22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 等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0歲, 輕度身心障礙,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 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 為14,230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 15,000元為適當。上開扶養費用本應由相對人等平均負擔, 惟相對人等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 酌相對人等於未成年前,渠等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即自聲請人84年起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後 至相對人等各自成年之比例負擔,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經減輕後,相對人乙○○每月以負擔3,250元;相對人 丙○○每月以負擔1,250元;相對人甲○○每月以負擔250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甲○○自113年3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3,25 0元、1,25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乙○○、丙○○、甲○○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 屆期之金額各為19,500元、7,500元、1,500元(計算式:6× 3,250元=19,500元;6×1,250元=7,500元;6×250元=1,500元 ),爰裁定相對人乙○○、丙○○、甲○○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 金額,並自113年9月起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3,250元、1,2 50元、25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 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