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楊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贊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未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以「鄧贊元」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均與 前揭規定有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陳報之戶籍地,然 該戶籍乃基隆○○○○○○○○之所在地,致未能送達原告。惟本院 已另於113年8月19日依職權對於原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已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