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 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復依上開借據所載,本件 消費借貸之撥貸分行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銀行)之台北分行,而該分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被告 與原債權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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