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黃明煌
被 告 謝隱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後,核屬減縮訴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倉庫,被告要求 與伊一起工作,雙方約定被告工資係按日計酬,每日2,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完成八堵工作,原告交付被告3萬元 ,扣除工資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8,000元;於112年 2月完成統一新城工作,原告交付被告1萬5,000元,扣除工 資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3,000元;於112年3月完成 瑞芳工作,原告交付被告1萬5,000元,扣除工資4,000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1,000元;於112年5月完成國家新城工作 ,原告交付被告3萬7,000元,扣除工資6,000元,被告向原 告借款3萬1,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合作關係,工作完成所得報酬平分,原告 給付之款項是被告工作應得之報酬,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8萬3,000元,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 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說明,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就8萬3,000元有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縱原告有 交付被告金錢之客觀事實,因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屬多端, 尚無從逕認係基於借款原因而為交付。原告主張兩造就8萬3 ,000元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