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吳模恆(原名吳敏郎)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1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 則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3分左右,無照駕駛BCF-2 66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 途經深澳路8之1號附近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 ,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繼而衝撞原告臨停於對向車道路旁之 BBT-729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 費新臺幣(下同)770元、精神慰撫金99,230元,以上金額 共1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遭毆打,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3分左右,無照駕駛BCF-266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途 經深澳路8之1號附近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 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繼而衝撞原告臨停於對向車道路旁之BB T-729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繼而衝撞 原告臨停於對向車道路旁之BBT-729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 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身體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因系爭體傷於同日即112年7月1
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770元乙情,業經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 之所不爭(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從而,原告主 張其醫療貲費共770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 、學歷、經歷、財力、資力,衡量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胸部 挫傷)之輕重程度、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僅 於事發當日前往急診,嗣後即無其他診療紀錄),併考量原 告受傷不便而可能承受之心靈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000元之範圍以內 ,尚稱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770元【計算式:醫療貲費7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7 70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第2項第11、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