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簡笙峰
被 告 周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9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 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 「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分,依序 將新臺幣(下同)874,470元、300,000元(共1,174,470元 ),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系爭詐騙集 團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共1,174,470 元(計算式:874,470元+300,000元=1,174,47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不瞭解發生何事。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藉由 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 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11 2年1月4日上午10時1分,依序將874,470元、300,000元(共 1,174,470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嗣被 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 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 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 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 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 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 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 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 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 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 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 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 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 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 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 「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 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 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112年1月4日上午1 0時1分,匯款共1,174,47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 ;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 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4,47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 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 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 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 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 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 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