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林獻政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邱雯瑛
張彥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279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雯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邱雯瑛車輛),被告張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沿國道3 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8.2公里時,渠等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車停止而煞停,系 爭車輛與前車只有輕微碰撞未受損,被告邱雯瑛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嗣被告張彥凱自後方 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傷害, 並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萬8,164元、拖吊費用 6,000元、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差額 損害5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67萬7,16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7萬7,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雯瑛: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頸椎挫傷合併頸椎 關節韌帶發炎及肌膜炎」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況原 告本有椎間盤突出的舊疾,被告邱雯瑛是在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追撞前車後才從後再追撞,依行車紀錄器可明顯看出原告 追撞前車後其車頭已經掀起,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先撞前 車其車頭有受損,就原告受損部分要扣除原告自己責任等語 置辯。
㈡被告張彥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先行撞擊前車,被撞後回 彈佔據兩個車道,被告張彥凱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邱雯瑛車 輛及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車頭跟車尾各損害一半計算受損差價,應是52萬元的一 半即26萬元作賠償依據,另依保險業之汽(機)車肇事責任 分攤處理原則,就追撞的要負100%責任、推撞的要負15%責 任,被告張彥凱至多負15%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受傷部分 不爭執,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鑑定 費用及拖吊費用願意負擔1/3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首查,本件車禍事故始末為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訴 外人張筱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8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內側 車道(隧道內),追撞同向前方周東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肇事(第一階段);訴外人黃家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見前方事故減速,遭同向後方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追撞肇事(第二階段);被告邱雯瑛駕駛邱雯瑛 車輛見前方事故減速不及追撞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原告往前 推撞前方黃家新車輛,黃家新再往前推撞前方張筱慧車輛( 第三階段);被告張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見前方事故減速不及追撞原告系爭車輛及邱雯瑛車輛,邱雯 瑛再行推撞前車黃家新車輛,黃家新再行推撞前方張筱慧車 輛肇事(第四階段)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12頁)之肇事經過可稽;而依當時天候 雨、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邱雯瑛車輛不慎先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嗣被告張彥凱自後方再次撞 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邱雯瑛、張彥凱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下稱刑事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邱雯瑛、張彥凱既分別有上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原告 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彥凱雖辯稱僅 需按保險業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所訂比例負責云云 ,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此不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 能貫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至被告邱雯瑛 、張彥凱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 為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張彥凱所辯,於法 無據,自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 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傷害,為被告邱雯瑛所否認。據原 告所提聖和骨外科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 記載「0000000主訴0000000因汽車車禍意外跌倒引發肩頸關
節與左上臂疼痛及活動困難入本院門診,並予以理學診斷, X光片及保守治療」、病名為「汽車車禍意外跌倒引發頸椎 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詳附民卷第17頁) ,可見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 」之原因,實係原告於車禍「6日後」向醫師所述而非經醫 生診斷之結果;參酌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於聖和骨外科診所 之病歷紀錄本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4日起即因背痛、未明 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未明示側性肩關節扭傷、其他 滑膜炎及腱鞘炎、未明示側性肩部黏連性囊炎等傷害至該診 所就診,有病歷紀錄本在卷可查(詳刑事卷第91-107頁), 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上揭病症,衡以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自稱:我的安全氣囊沒有 爆開,所受的傷害在頭部額頭、左肩膀等(詳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 ,尚不足證明原告之「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 膜炎」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雖稱依原告英文病歷所載其先前治療部位與車禍無關, 惟人體肩背部係接連於頸部,含神經、肌肉、韌帶和肌腱等 ,其頸部機能可能因舊傷、姿勢不良、老化等出現不同病況 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原告既未經醫師診斷確認其「頸 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尚難逕認原告該等症狀亦屬車禍受傷之結果。從而,原告 主張為治療「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至 聖和骨外科診所支出1萬9,640元而請求賠償,尚非可採;至 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 出」,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逢安中 醫診所就醫支出共2萬8,524元(詳附民卷第23-29頁),被 告未表爭執其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將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拖吊回市區修 理廠,因此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詳附民卷第3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⑶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歸屬,支出3,000元進行 鑑定,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詳附 民卷第37頁)為證。鑑於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 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 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且參酌我國 司法實務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經常委請各省縣市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倘其鑑定費用係由交通事 故被害人所支出,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 而得納入損害一部分。故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自應准 許。
⑷系爭車輛價值差額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 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修 復費用經估價為74萬9,930元,該車經鑑定於111年9月之價 值為62萬元,修復費用已超過車輛價值,原告將系爭車輛以 10萬元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52萬元。然據原告於 111年9月7日警詢時所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衡昌交通器 材有限公司」,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詳偵卷第83頁)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籍 資料、原告110至112年之財產資料,系爭車輛均「非」原告 所有,況原告縱為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公司 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獨立法人格,依法享有權 利義務,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屬於公司之資產,為公司 所有,並非代表人個人所有,尚難將公司與經營者等同視之 ,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差損害52萬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詳 附民卷第15頁逢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肉體及精神上 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 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消防器材經銷;被告邱雯瑛為大學畢業 ,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張彥凱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綜據兩 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均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時煞停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隧道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發生事故,未與前車 (即訴外人黃家新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 撞前車,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原因(黃家新無肇事因素), 有系爭鑑定意見(詳附民卷第11頁)可稽,故原告身體之傷 害於其追撞前車時即已造成,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部分傷害之 損失,而被告邱雯瑛、張彥凱於原告追撞前車後隨即先後追 撞原告,該行為分別導致原告原本應自行承擔之傷害,發生 加重之結果,是以原告就其體傷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 系爭鑑定意見依行車及監視影像認原告先輕微追撞黃家新車 ,被告邱雯瑛、張彥凱均係強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等情節( 詳附民卷第10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 免被告80%之賠償責任。
㈤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萬0,019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2萬8,524元+拖吊費用6,000元+交通事故肇 責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80%=11萬0,0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之金額為11萬0,019元,然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金2萬8,740元(詳本院卷第64頁),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 為8萬1,279元(計算式:110,019元-28,740元=81,27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萬1,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詳附民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財物損失52萬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故以該部分雙方勝敗比 例,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73元(計算式:7,200/529,00 0×5,730元=73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