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47號
KLDV,113,基簡,447,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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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公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包文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倘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 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固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惟其 上訴意旨僅聲明求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未載明 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理由,復未繳納裁判費,均核有上訴程式 之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6萬7,600元,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上訴 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據表明其上訴 理由,應併命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暨繕本各1份 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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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