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古庭瑄(原名古佳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11時46分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 n」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系爭帳戶綁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約定帳戶,被 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假投資集資為由,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相關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罪並無意見 ,但被告亦係遭騙且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同認被告係犯同罪,僅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而告確定,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雖稱係亦係遭騙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然本院審酌刑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被告並藉此獲得4,000元報酬之利益,此已與常情借貸流程迥然有別,被告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縱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稱無資力負擔,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不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其所辯顯無理由,綜合上開刑事案件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 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肆、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