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朱秀娟
被 告 楊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七堵區遭逢本件詐騙,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 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臉書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24分,將新臺幣(下同)50,00 0元、50,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
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 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臉書社群平台、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原告誤信 其詞,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24分,依序轉帳匯 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雖遭披 露,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乃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首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匯款 之交易明細查詢、詐騙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㈡承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然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 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 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 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 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 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 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 「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 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 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 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
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 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 『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 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 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 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 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 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 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㈢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 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 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 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 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 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 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 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 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 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 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 於刑案偵查期間辯稱「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 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的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詐騙集 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0,000元、50,000元轉帳 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 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㈤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雖僅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並因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