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518號
KLDV,113,基小,151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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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賴毅銘
被 告 張暟森(原名張鵬賢張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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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